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李某、车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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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车某, 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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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车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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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市某某货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货运点的业务,其利用与客户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业务和信任关系,非法占有所代收的760名被害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00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车某提供其个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授权委托书等供李某骗取客户货款并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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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车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违法所得已经全部缴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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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接受客户的委托,合法占有涉案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应改判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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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诉人李某建立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与黄某等人合作运营货品运输及代收货款效劳,运营进程中构成由李某担任花都区狮岭站、黄某担任广州地区其他货运点的运营形式。2015年5月,李某建立广州市某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于2015年9月起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运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货运点的事务。2015年10月,李某将某某公司无偿转让给原审被告人车某,但实际运营人依然是李某。尔后,李某利用与广州市正×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星×五金饰品店等多名客户之间长期以来构成的事务和信赖联系,非法占有所代收的760名被害人的货款算计人民币14,00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款;车某明知李某虚伪转让某某公司,依然供给其个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授权委托书等供李某骗得客户货款并从中分得赃物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依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议书、立案奉告书等,证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份,吴某、宋某、孔某等多名被害人报案称被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某某(永某)货运公司以代收货款的形式欺诈货款,金钱至今没有偿还。花都公安分局于决议进行立案侦查。
2.大众报案登记表、被害人供给的营业执照、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回执、某某货运公司货运单等书证,证明本案760名被害人报案状况及李某骗得代收货款的状况。
3.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抓获通过,证明抓获李某、车某的进程。
4.李某、车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李某、车某的根本身份状况。
5.由广州市明泰货运署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供给的阐明,证明广州市明泰货运署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黄某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在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事务往来中,该公司使用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相关银行账户与某某公司进行金钱交收(含运费及代收款等)。
6.李某签认的在公司提取金钱的相关依据资料(包含收条、现金明细表以及提取货款收据),证明2014年李某提取公司现金货款2531.65万元,2015年提取1513万元,算计达4044.65万元。
7.分别由黄某1、黄某2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黄某1保证于2016年1月12日前退回车某转给其的40万元给公安机关;黄某2保证于2016年1月12日前退回车某转给其的80万元给公安机关。
8.由陈某供给并签认网上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5年7月7日、8日,其账号向李某账号分四次转款191万元。
9.证人黄某供给并签认的依据资料一组,详细如下:
(1)李某与黄某于2015年12月13日签定的站点分配协议书、“永某专线”运营站点及事务移送承认书、产业分配协议书、停止合作运营协议书、资产结算承认书、停止合作运营某某货运部时客户代收款(即绿奇数)的承认书,证明李某与黄某签定协议,约定两边停止合作运营“永某专线”货运事务,原“永某专线”的专属使用权归黄某一切。“狮岭站”及悉数事务移送给李某运营管理,其他十八个站点及事务悉数移送给黄某运营管理;登记在某某运营部名下的21辆车,不是两边全资购买,而是桂花岗等21各站点一起出资购置,因为上述站点由黄某独自运营管理,所以上述21辆车归黄某一切;两边共同承认现已对盈余状况进行清算,李某投入8万元,黄某投入16万元,账面余额为857,342.86元,李某所得赢利291,496.57元,黄某所得赢利565,846.29元;两边承认某某货运部(狮岭站)从2006年7月25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狮岭站宣布货品到各站点所收取的代收款,李某现已全数结清给黄某。
(2)黄某、谢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黄某银行账户、谢某银行账户与李某账户之间的货款转账状况。
(3)明泰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对账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明泰已将代收的货款悉数转给李某,且多支付了1,517,525元。
(4)合作运营狮岭站的合同书,证明2015年12月13日明泰公司黄某、某某公司车某签定,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合作,明泰公司担任将狮岭站收到的货品用车拉到各站点(桂花岗、中大等21个站点)并回收代收款,后将货款转账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将货款偿还给各商户或发货人,货品运费某某分的27%,其他73%归明泰。
(5)合作运营狮岭站客户代收款的承认书,证明狮岭站从2015年12月1日起宣布货品到各站点所收取的代收款(即绿奇数),由某某公司开端接受持续运营。
(6)代收款记载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桂花岗、中大、鞋城发货到狮岭站代收款状况,以及狮岭宣布货品代收款状况。
(7)2015年12月13日,由李某、车某签署《授权委托书》,证明广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授权:业务经理李某有权与广州明泰公司签署任何合作经营的法律文件,其全部予以认可;代收明泰公司支付代收货款;协调与明泰公司的合作经营事项。
10.车某名下公司查询、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车某名下登记的公司有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车某在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该公司2015年3月10日停止营业。
11.花都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检索到广州市永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
1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商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于2007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者李某,个体工商户;2006年11月8日,李某租赁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三期A十一街2、3A号为办公地址;2011年10月10日,地址变更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五期圣明四街1号。
13.某某公司资料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城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资料,证明2015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均由李某变更为车某。
14.李某签认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5年10月8日,李某与车某签署合同,约定当日起某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车某,车某于3日内支付500万元受让款给李某。
15.李某签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李某与车某签署合同,约定李某将50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车某,从当日起,车某成为公司股东;2015年10月16日前,车某需要将转让金全部支付给李某。
16.李某签认承诺声明书,证明2015年10月8日,李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承诺,某某公司股权属于李某一人所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
17.李某签认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10月20日,车某授权李某为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李某代为管理日常事务,代为收取运输货物货款。
18.广州市明泰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19.证人何某提供的相关书证,具体如下:
(1)合同编号为某某贷字第201506265020号贷款合同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证明李某向广州市海珠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四个月,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
(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账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0月26日,李某归还广州市海珠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100万元。
(3)合同编号为某某贷字第201506190048号贷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贷记来账业务回单,证明黄建兴向广州市海珠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四个月,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9月15日,黄建兴归还广州市海珠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
20.证人范某签认的材料,具体如下:
(1)从“永某货运公司”电脑的“名望”系统整理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4日打印出来的账户明细,证明某某货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375多人货款的事实,该公司财务人员范某1的统计金额是4135025元。
(2)现金收条复印件,证明是李某从公司取走货款(现金)的收条。
(3)永某专线银行对账卡,证明以上的银行对账卡就是广州市某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客户对账卡。
(4)永某专线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回执复印件,证明以上的转账付款回执就是某某公司给客户对账后的回执。
(5)永某专线货单、某某货运(原永某专线)货单复印件,证明以上的货单就是某某公司给客户的发货单底单样式。
(6)签认物证照片,证明图片所示是某某公司在一楼、二楼的电脑内的物流运输管理系统。
21.李某银行账户情况,证明李某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与对方账号的交易记录。
22.徐某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2015年6月26日转账100万元到李某账户,李某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7日分别转账52万元、50万元到徐某该账户。
23.李某于2015年10月10日写给赖建新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仍欠赖建新200万元整,按年利24%计息,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
24.户名陈某建行账号、范某1账号的开户资料及开户至今与对手账号的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2日,范某1转入陈某账户201万元。
25.户名何某1农行账号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12月25日的交易记录(包括对方账号),证明2015年12月25日,李某0819账户转账70万元到何某1账户。
26.车某尾号1704的建行账号开户资料及对应银行账号开户至今的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12月22日,李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该银行账号转入200万,同日该账号转出203万至范某1建行账户;2015年12月25日,李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该账号转入110万,同日该账户转出40万至黄某1农行账户,转出80万至黄某2广州农商行账户。
27.港澳往来通行记录,证明2015年李某多次前往澳门。
28.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明2015年10月14日,李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415万元,其中贷款的申请人为李某及父亲赖某,抵押财产为赖某名下白云区同和路房产,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26日转入李某账户。
29.搜查、扣押材料,证明:(1)扣押黄某2的80万元、黄某1的40万元;扣押麦某上交的13万元货款;扣押麦某1上交的57万元。(2)2016年1月5日,对某某公司进行搜查,搜查出财务人员谢某持有的某某公司物品一批:款项143,984元、对账笔记本3本、对账明细单612份、发货单、转账汇款回执及电脑一台。
30.查封、冻结材料,证明查封李某名下汽车2台、房产2套以及对李某、车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情况。
(二)部分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陈说:我是皮革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从2011年开端和某某(永某)货运公司有了事务关系,我公司托付某某(永某)公司担任给公司客户发货并代收货款,发货时分会有货运单,上面注明代收款的金额。客户笔据付出货款给某某(永某)公司,我公司每周两次凭货运单到某某(永某)公司对账,对账后一两天内某某(永某)公司就会把客户付出的货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公司指定账户。我公司2015年13月18日与某某(永某)公司对账后,某某(永某)公司一向没有把货款汇入公司账户,某某(永某)公司说电脑毛病要等几天,后来我打电话给某某(永某)公司老板,电话关机了,我到某某(永某)公司工作地址核实,发现现已许多被拖欠货款的客户在那里。截止12月26日,某某(永某)公司敷衍出我公司1,277,825元人民币货款。
2.被害人毕某陈说:我是“威××皮革有限公司”财政,我公司2006年开端与“永某专线效劳公司”协作,对方代收货款,一个星期结算一次,对方出具“转账付款回执”给我公司,三天后对方就会转账到我公司老板娘姚云娣账户上。手续费是一百元以上收取2元一次,三千元以上收取5元一次,十万元以上收取50元一次,封顶为50元。对方一向没有拖欠货款,2015年12月24日我去结算货款,当时许多人在催款,有一个自称是担任人的女子在场,称自己账户有钱会归还货款。“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有58256元货款没有付出。
3.被害人赵某陈说:“永某专线效劳公司”现已开了十多年,比较有信誉,我把货送到永某公司坐落皮革城的货运部,有事务员接纳。咱们没有报到合同,只有代收货款的货单,货到了客户后48小时内结账。2015年12月18日开端不准时付出,对方是以电脑毛病为托言延迟付出货款,没有洽谈还款。一开端担任人是李某,后来公司转让给了车某。11月担任人仍是李某,下半月变成了车某。
4.被害人李某陈说:我公司广州市志×纺织有限公司被“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以代收货款的方法欺诈货款,被欺诈共59117元,其间现已对账的账单有两张,共47100元,还没有对账的账单有12张,共12017元。2015年12日25日16时许,我刚准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去对账,然后就看到许多人围在该公司的门口,传闻都是来找“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收货款的,因为该公司老板现已没有才能归还咱们的货款,所以都是来要钱的。我也跟着他们排队去对账,对完账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就给了咱们一些对账单,但仍是没有给咱们货款。
5.被害人黄某3陈说: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超×五金商行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协作,托付“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帮我档口发五金到指定广州市白云区的客户手上并代我档口收取货款。到了2015年12月25日,我听朋友说“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运作出现了问题,所以我就派人到“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对账单,发现许多人围在“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门口,我才知道“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已无才能归还咱们的货款了。所以咱们就对了一部分的单据。担任人是谁我不清楚,之前2015年11月汇货款过来的是叫李某,后来到了12月汇款的账户上面就写的是车某。我的档口被“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以代收货款的方法欺诈货款,上圈套共34642元,其间对好单的有一张34642元。没有对单共有四张,共4800元。
6.被害人曾某陈说:从2007年3月起,我公司托付“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发货到各地的客户,并向我公司的客户代收货款,咱们公司一般都会7天以内到“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结算一次,对完账后每次对方会出具“转账付款回执”,承认其“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现已代收咱们公司发货客户的货款,收到转账付款回执之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会将货款转账到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依照转账付款回执的约好,对完账以后最迟在3天以内将货款打到我的账户上。可是2015年12月18日和24日对完账之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至今还没有将收到的24522元货款打到我公司的银行账号上。别的,还有2015年12月21日、22日、24的5笔共1238元没有对账的货款。至今“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依然没有打到我银行账号上的货款加起来一共25760元。咱们公司传闻“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将会中止经营,于2015年12月25日晚上到“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了解状况,发现有相同遭受(欺诈货款)的受害人将近500人围在永某货运公司。26日,“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现已中止经营了。
7.被害人毕某1陈说:我公司狮岭镇宏×皮革经营部被“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以代收货款的方法欺诈货款。2015年12月16日,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2代表公司去“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对账,到了12月19日“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并未将汇款打到我账号上面来,我就致电“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问询,对方回复说会尽快给我打款,之后一向都没有汇款,每次都找一些托言。最终一次跟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对账是在2015年12月24日。直到现在“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敷衍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2411元。
8.被害人邱某陈说:2006年2月份,我的档口广州市花都区希×五金商行与“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协作,托付“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帮我公司发五金到指定客户手上并代我档口收取货款。2015年12月25日,我到“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门口收货款的时分,发现许多人围在“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门口,围观的人说“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没有钱付出给咱们这些客户,我才知道“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已无才能归还咱们的货款了。我上圈套了共55898元货款。“永某专线效劳有限公司”是以电脑毛病的托言延迟付出货款,没有洽谈还款。一开端该公司的担任人是李某,后来该公司就转让给车某。2015年11月份转账到我的账户的时分,对方公司的担任人仍是李某,到了11月下半月就变成了车某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2009年开始我在某某公司工作,我和范某1是对单的,对好单后,由李某的老婆范某转账给客户。大约在2015年12月20日的时候,李某就不再安排将钱存到银行。我不认识车某,但她之前来过我公司,我现在才知道她是车某,还有在2015年12月24日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李某说公司还没有转钱给客户,李某说会上来处理,但到了2015年12月25日的时候,车某就来到我公司了。2015年12月20日开始就有客户打电话到公司问为什么已经对账的货款并没有支付,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某或范某,告诉他们有客户催货款,他们回复会处理。12月22日,也有很多客户打电话到某某公司催支付货款,李某说他会处理的,并告诉我说“你说电脑坏了,暂时不能支付货款,等修好电脑就会支付货款了”。我按李某的意思回复客户。2015年12月22日或23日我再次因为客户催货款的事给电话李某,车某就到公司处理,车某之前很少到公司的,2015年12月23日那天开始她就每天都回公司了。后来上门追货款的客户越来越多了,这时车某就过来我们财务室,部分客户也跟着她过来财务室,客户继续要车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当时车某在财务室对客户解释说电脑坏了暂时不能支付货款。李某在2015年12月23日到12月25日我没有看到他出现在公司。据我所知,“永某专线”其实没有注册工商资料,我只知道有工商登记信息的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和后来的某某公司。
证人谢某签认了永某专线银行对账卡、转账付款回执、某某货运(原永某专线)货单等书证、物证照片;其还签认图片所示是某某公司在一楼的电脑内的物流运输管理系统,此系统用于平时录入收发货信息。
证人谢某辨认出李某就是某某公司的老板。
2.证人李某1证言:某某货运公司以前叫永某专线,老板是李某,公司负责狮岭镇,在狮岭收到商家要发出去的货物后就运到某某货运的站点,然后在某某货运的站点有货物要到狮岭,就将货物拉回狮岭,然后通知商户来提货。其中我们公司负责代收货款及物流货运。我和李某2、韩某三个人负责公司在狮岭点的代收货款,代收货款交由公司处理。一般下午三点前收到的货款都是交由公司的麦某,麦某收到钱,给我们三人写了一张收条后就拿钱去银行存,如果麦某休息就由主管麦某1代收。下午三点后收到的货款如果老板李某过来的话就会直接给他,如果当天他没有过来我们就会将收到的货款放到保险箱里面。我们收到的钱款都是像上述所说的处理。2015年12月25日公司出事后我才知道公司的法人是车某。我们收到的货款没有给过车某。她大概是2015年12月份中旬才来公司的。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李某给电话李某2说以后收到的货款不需要交给麦某存银行了,直接交给他就行了。
3.证人韩某证言:我们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永某城五期圣明四街,老板叫李某,主要业务是帮客户运输货物扣代收货款。我在公司拖欠客户货款事发后才在公司微信群里知道公司更改公司名称后的老板叫车某。我之前没有听说过我们公司有车某这个人,也不认识她。我公司主要是将货主发送来狮岭的货物分发给客户并代收货款和将狮岭货主的货物发送给客户并代收货款。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收钱和同客户收货和代收货款的单据资料录入接听公司业务电话(主要是客户查询货物是否已到达)我和李某2、李某1三人每人十天轮流做这三样工作。到了下午二、三点钟之前的正常情况下就会有公司的后勤麦某来接收货款的,如麦某休息就由另一名后勤人员王松升接收货款,之后到晚上我们接收到的货款如老板在公司就直接交给老板李某,如果老板不在我们就将收到的货款放到财务室隔壁的一间杂物房里锁在一个保险柜里。
4.证人李某2证言:我于2011年开端在广州某某货运公司作业。我和李某1、韩某一同担任收货款。公司有老板李某。我公司收取货款的方法有收现金和刷卡,刷卡是到李某的农业银行的账号上。我不认识车某,没有将货款给她的状况。大约在2015年12月20日的时分,李某的老婆范某发微信给我,说不要将钱存到银行,她没有讲原因。2015年12月20日之后轮到李某1,如同将货款交给李某,假如李某没有来就放到稳妥柜。我将货款交给李某,李某是有写收据的。收据应该在财政谢某和范某1那里。
5.证人罗某证言:2015年12月中的一天,我老板陈金英把一些资料交给我,说要帮某某公司改变法人,后来我就去工商帮他们办理了改变法人手续。
6.证人廖某证言:我是某某(永某)公司的搬运部的职工,公司总部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龙归附近。我公司的稳妥箱存放在我宿舍地点的房间内。平常晚上20时许下班后,下面一楼收货款的李某2、李某1、韩某会将当天收到的货款没有存银行的部分现金放到我房间的稳妥箱内。除了我有钥匙,其他人没有钥匙了。钱放在稳妥箱之后,第二天公司的谢某将钱取出交给麦某去银行存。除了李某2、李某1、韩某、谢某等人,没有其他人进入房间开过稳妥箱。
7.证人钟某证言:我于2009年初到某某公司作业,是该公司的收货员,我的作业是收到公司收单员的单据后依据单据上的地址去找客户收取货品,并将我公司的收货单据交给客户。假如客户给现金交运输费的,我会现场收取。之后将现金交回公司,也有客户要求对方收货公司付的,并收取货款的。我公司会代收该笔货款,之后与客户对账交接。我收到客户货品后就用三轮车运回咱们公司,公司再将货品运到客户处。老板是李某,但12月25日我才知道他已不是公司老板了,接手公司的是一名中年妇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8.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4月,我入职某某,老板是李某,公司有两个财政,谢某和范某1,提货处有三个职工,李某1、李某2和韩某,担任提货处的提单和收钱,麦某的搭档和我担任到提货处把货款存在建设银行的公司账户里,每天都去存货款。
经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李某就是某某公司的老板。
9.证人麦某证言:我担任将每天到公司提货的客户给的货款存到银行。李某给了我的三个账号,一个是农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的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我不认识车某,老板一直是李某,车某没有管理过公司。我从2015年才开端担任存货款作业。大约在2015年12月18日的时分,我依照平常的习气到收货员出收取货款去银行存,但收货员李某2跟我讲,她说老板娘范某叫我从今天开端不用去银行存款了,所以我就大约从2015年12月18日开端没有到银行存款了。每天的货款给了李某。2015年12月25日的时分,李某叫我将公司的钱拿走,他没有跟我讲原因。范某转两万元给我并让我交到公安机关。范某转给我的两万元我已经提了出来和李某叫我保管的钱一同共计13万元交给了公安机关。
证人麦某签认图片所示是“李某和范某叫我保管的共13万”;“范某说转账2万元给我保管,我手机收到的信息提示”。
经辨认,证人麦某辨认出李某就是某某公司的老板。
10.证人麦某1证言:永某货运部于2006年成立,老板是李某和黄某。当时叫永某货运或永某专线,位于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三期。2010年搬至皮革城5期,现档口叫永某专线。今年还注册了一个公众号叫某某货运,客户一般叫永某。经营范围是广州地区的运输代理及代客户收取货款。货运部货款都是李某负责收取的。12月中旬,陆续有客户过来反映收不到货款,我打电话给李某了解客户代收货款的情况,他说他已经退股,有什么事情去找黄老板娘。我不清楚李某和黄老板娘之间是什么关系。
证人麦某1签认图片所示是“李某说公司安排人员将现金57万元交给我,叫我交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永某货运部的黄老板娘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
11.证人范某证言:广州某某货运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当时的法人代表是我老公李某,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2015年10月份将公司转让给车某。我于2008年到某某货运部上班,主要是协助我老公做管理工作。公司的对账和汇款给客户的工作由我丈夫李某负责,直至2014年10月我离开公司前,公司的运作收支平衡正常。到2015年12月初,我丈夫李某告诉我某某公司已经转让给黄彩连。到12月中旬,我表妹范某1(某某货运公司的对单员)打电话给我,问我因何事经常推迟支付客户的货款,当时是由我丈夫李某负责对账支付客户货款,我问丈夫李某什么原因,他说会处理好。2015年12月20日左右,李某叫我打电话给某某货运公司的收款员麦某、李某2每日收到的现金货款不再存进银行,说车某要收现金,当日,我打电话给麦某、李某2,叫他们不要将每日收到的现金货款存进银行,到时交给老板,但没有说明具体老板是谁。2015年12月25日,我表妹范某1,打电话告诉我很多人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6日早上,我丈夫李某叫我到建设银行提了人民币39万元现金,在家拿了18万元现金共人民币57万元现金交给司机赖某1拿给麦某1,再由麦某1交给车某用于支付货款,同时将2万元转给麦某,叫麦某将2万元现金送到公安机关支付给客户货款,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李某将公司已转让给车某,现车某是法人代表,2015年12月25日左右,车某叫李某将120万元公司货款转到车某的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某只好将公司货款转给车某,当时某某公司已经拖欠客户货款,暂停支付客户货款,具体欠多少客户货款我就不知,估计约有1000万左右。李某有赌钱的不良习惯,有时会去澳门赌博。李某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中旬去澳门赌钱,是输钱,但是具体输多少钱我不清楚。
证人范某签认的永某专线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回执、永某专线货单、银行对账卡等书证。
12.证人范某1证言:我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和对单工作。2015年10月份,该公司的法人由李某变更为车某,但变更法人后,李某依然管理公司的事项。2015年12月16日我们公司与客户对账,但客户在2015年12月20日左右客户投诉没有收到货款,车某要求我们以电脑有故障无法支付货款为由回复投诉客户。2015年12月24日有部分客户来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当天车某接待这些客户,并支付了当天到公司客户的部分人货款,25日就有很多客户上来要求支付货款,车某中午回到公司后,依然说是电脑坏了,暂时不能支付货款,货主越来越多就有警察到场处理了。公司的法人变更的事情,李某和车某并未公开告知员工。某某公司从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5的货款未支付给货主的金额我估计有1000万元左右。
13.证人黄某证言:我明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经营狮岭站,现我公司已经将代收货款预先支付给了某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共多次转账给某某公司1,517,525元,但是他们并没有将钱及时给付给发货客户,现在发货客户找我要回他们的货款,于是我就来报警了。
我和李某于2005年7月左右知道的时候两家公司没有建立,2006年我与他协作运营“永某专线”,首要就是做广州城区和花都狮岭的货运署理来赚取运费,别的也会帮客户代收货款,其时我担任广州区域的货运署理事务,他是担任花都区狮岭这一片的,“永某专线”我占三分之二、他占三分之一,赚取的运费收益依照出资份额进行分配。因为其时“永某专线”不通过审阅,咱们就注册建立了某某货运部(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因为咱们现已以“永某专线”运营了一段时间,所以咱们的店一向以该品牌对外运营。到了2015年现已有十几个协作的运营点。李某担任狮岭站点,我担任其他十几个站点。2015年中旬,李某说想用公司方式运营,提出今后“永某专线”的事务都转为“某某货运”对外运营,因为某某货运公司上他注册的,会影响到我的收益,我提出对立,并和李某商谈了好久。2015年9月我和李某达成协议,他建立某某公司,运营狮岭的站点,我建立明泰公司担任广州十几个站点,两公司各种运营,自负盈亏,而且开端清算各自的财物,21辆车有明泰公司一切,我支付了29万元给李某,并于12月13日签定了《站点分配协议书》、《产业分配协议书》、《终止协作运营协议书》,当天签定了协作合同,对方由黄彩连盖章签字,双方相互代收货品和货款,约好次日将当天代收的货款交给对方,由对方结算给发货人。当天我公司还接受了一份授权托付书,具体内容是某某公司法人车某托付李某全权担任与我明泰公司的货运协作事务,与我公司签定的任何协作运营的法律文书和代收金钱都由李某一人担任。所以在2015年12月1日到2015年年12月25日这期间,因为之前对账一般不是很及时,有些退货或撤销订单的货款也要删减,因而有时我会多支付钱给某某公司比及下次代收到狮岭那儿的货款时再抵消,别的我与李某协作多年,一向都很信赖李某,在此期间狮岭那儿发了一批货过来,我还没有比及收货客户提货就预先将钱转给了李某,成果没想到李某这边没有将钱及时给交给发货客户,导致现在那些客户找我要钱,我在上述期间共屡次转账给某某公司1,517,525元。某某公司拖欠明泰公司110万元代收货款。
14.证人黄某4证言:我在2015年6月23日的时候借了100万元给李某。这笔钱李某现已悉数还了给我。2015年9月,黄某和李某各自建立公司,一向到2015年12月13日明泰货运公司和某某货运公司签定了合同,而且黄某与李某结清各自归属的产业和处理代收的货款。其时签定承认书时由我、车某、李某和黄某在场,我没有看见车某给欠据李某。虽然明泰货运公司与某某货运公司各自以公司的姓名自负盈亏,可是因为建立公司比较俄然,所以各站点的招牌都未来得及换,所以仍是打着“永某专线”,收发货和代收货款也是相同。一向到2015年12月25日某某货运公司就出事了。每个站点每天会依据物流单据对账,两个站点承认数据正确后,将数据汇总到中转站(后来的明泰货运公司),再由中转站进行汇总对账,计算出各站点每天代收货款的总数。现在据各站点汇总后统计某某货运公司拖欠各个站点共100多万元,具体数据黄某会清楚。我的红星站点每天都会和某某公司对账,承认后,汇总到明泰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某某公司应偿还红星站点2万多元的代收货款。
2015年6月份,李某找到我向某某小额告贷公司告贷200万元,可是经告贷公司评价,只能借给李某100万元,所以我就个人也向某某公司告贷100万元,某某放款后,我就将我借的100万元给了李某周转,后来2015年9月份李某已偿还某某公司100万元告贷,他也转回100万元给我,我就还给某某公司了。
15.证人何某证言:我是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小额告贷公司的客户经理。李某是我的客户。李某于2015年6月26日曾供给人员担保,向我公司告贷200万元,但这笔告贷已于2015年10月26日还清了。
2015年6月,我公司的老客户黄某4带了李某到我公司找到我,黄某4说李某想告贷200万元作资金周转,我就说要走流程做资金评价,后我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李某财物进行评价后,觉得只可对李某告贷100万元,所以我就向黄某4和李某反应,黄某4就说李某想贷200万周转,有无其他方法可以贷,100万元不行周转,所以我就提出可由黄某4贷100万元,李某贷100万元完结200万元告贷,后黄某4和李某均向我公司告贷100万元,之后签定合同,并于2015年6月26日分别对黄某4和李某完结100万元的告贷。后来,依照合同,黄某4和李某均准时偿还告贷的本息。至于他们的告贷是否都归李某运用,我就不清楚了。
16.证人徐某1证言:李某是我的表弟。2015年6月,李某找我借钱,我找到徐某,所以我写了100万元欠条给徐某。徐某将钱打到李某的账户。2015年11月27日,徐某说李某连本带利还了52万,12月7日,李某又转了50万给徐某,徐某把借单给我撕掉扔掉了。李某出事后,徐某2和我谈天,我才知道李某11月份向徐某2借了100多万元还上述告贷。徐某2还说李某还欠他几十万元没有偿还。
17.证人徐某2证言:李某是我的老表。2015年11月底,李某向我借了120万元,没有欠条,直接给的现金。2015年12月27或者28日晚上,李某和我见面后给了三张建行卡、两张农行卡和他的身份证,写了银行密码给我,让我全部取出来支付欠款,第二天我到柜台共取了76万元,他说剩下欠的以后再还。他没说发生了什么事。
18.证人赖某2证言:李某是我的堂弟。李某每年都向我借钱资金周转,2015年6月、7月,他分别向我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至今有200万元没有归还。
19.证人陈某证言:被冻结的账户是2015年3月份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建设银行用我的名字开的。2015年12月22日,我账号收入201万元,这笔钱是李某还给我的,我和广州市白云区大源村的书记徐金水关系比较好,他说他的外甥李某需要钱用,让我借200万给李某。我于2015年7月7日、8日,分四笔转给李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总共191万,已扣除利息9万元,当初说好借款期限三个月,直到2015年12月22日李某才还钱。李某这笔钱是通过一个户名范某1的账号转给我201万,其中1万元是利息。
20.证人何某1证言:我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70万元给李某,是通过转账形式转到李某的账号的。李某是我表哥,并且李某的老婆范某和我也是同学,2015年5月份,李某问我借70万元周转,李某写下了借条,我就将70万元转到李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一直到2015年12月25日,范某把70万元转回我的账号里。我把李某写给我的欠条还给他们,但是他们的电话一直不能联系,直到2016年1月9日,我才和范某联系到,并将那张借条给回范某。
21.证人黄某2证言:我姐姐车某之前借了我9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她转给我80万元,然后有警察找到我调查这些钱的事,我才知道这些钱是车某的不正当的钱,于是我现在就过来退回给公安机关处理。我已经于2016年1月8日已过来退回28万,2016年1月11日我再过来退回17万元,现在我再次过来将剩余的35万全部退回。现在我已经将车某转给我的80万元全部退回给公安机关处理。
22.证人黄某1证言:2015年12月25日,黄彩萍打入我的银行账号40万元,这些钱是她之前借我的,她说是还钱给我,于是我就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就有民警找我取证,说黄彩萍打给我的钱是涉案款,于是我今天就主动过来将40万元交给民警处理。
(四)司法会计鉴定
广东某某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安会司鉴所[2016]审证字第010号司法会计鉴定,证明:事主材料中涉及代收货款的报案事主共760人,报案损失金额合计15,929,202元,减去事主多报金额合计51,111元,实际损失金额合计为14,008,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1.李某供述:2006年开始我在广州市花都戋戋狮岭镇运营广州市花都狮岭某某货运部,2014年2月建立广州某某货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帮车某处理广州某某货运公司至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某某货运部是我和黄某一起运营的,我占三分之一的股份,黄某占三分之二的股份。2006年一直在狮岭运营该货运部,在2015年的时分有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的某某货运场运营货运中转站,但我在2014年2月份的时分现已建立了广州某某货运公司,所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的某某货运场运营货运中转站也是用这个公司的名义处理的,但狮岭和广州市白云区的某某货运场运营货运中转站都是挂永某专线的名义做的,永某专线是没有工商注册的,但黄某也是有份的,和之前占的股份是相同的。
我和黄某在2015年8月份的时分现已洽谈分隔运营,但实际上是2015年11月30日真正分隔运营,而且在2015年12月13日,车某和黄某签订了协作协议。
车某跟我说想买我的公司,我就和她协商好,我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车某,然后在2015年10月20日我和车某就到工商局处理了公司挂号。我没有收到车某买我公司的钱。由于之前我跟车某打工,她是我老板,所以我就信任她,我和车某协商好转了名后,她就付钱给我,但转了名后她没有给钱我。
车某之前是做房地产生意的,我是给他开车的。她之前是否有公司我不清楚。由于车某还没有付转让费给我,所以车某就委托我处理该公司,有委托书在我家里。公司的账也是我处理的,我每天都将账给车某看,她有承认的。某某公司用于运营的账号有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车某的建行账号还有范某1的账号。上述账号我都不记得了,我只记得我的农行尾号是0819,建行尾号9221和6884,还有几张建行我就忘记了,但那几张建行我很少用的,车某的尾号好像是1704,范某1的尾号好像是5236。
大约在2015年12月22日,我用车某的账号转了一笔201万元到范某1的账号,然后经过范某1的账号转了给陈某,还有经过我农业转了70万元给何某1,还有经过车某的账号转了80万元给黄某2,转了40万元给黄某1。上述转出的钱都是收回来的货款,都是黄某转过来的,201万元是黄某先转给我的,我再转到车某账号上的,转给黄某2和黄某1的钱也是先转到我账号上的。由于我借了陈某、何某1的钱,我要还钱给他,黄某2和黄某1的钱是车某叫我转的。
我每天大约拿十到二十万给车某。我一共拿了大约1500万元给车某。我拿钱给车某没有人看见的,但车某有写收条的。我不能提供这些收条,因为收条已经被车某收回去了。某某公司现金存款,白天的货款是安排人去存的,晚上的钱是他们给我,我第二天自己去银行存的,但有时候我不到公司,钱就放到档口的保险柜。我没有保险柜的钥匙,只有收货款的三个文员有。
我平时有赌博。2015年年初的时候,我赌博输掉了约400万,还有我自己也用了一些钱,还有借了一些钱给别人,所以公司的货款就被我用掉了约800万元,但我后来在转让公司之前已经向人借了钱回来填回去的。大约在2015年7月7日的时候向陈某借了200万,在2015年6月25日向徐某借了100万元,在2015年6月25日向海珠区的某某投资公司借200万,在2015年7月1日向赖某2借了300万,在2015年7月份向何某1借了70万元,在2015年年头的时候向范学明借了100万(赌债合计970万元)。上述我借的钱,他们都是转账给我的。
车某没有接管过公司,她只是看了公司的账。2015年12月25日,我管理的账号是否还有钱我忘记了,我因赌博输了120万元给徐某2,在2015年10月29日的时候,徐某2向我要钱,所以我就将农业银行的卡给了他,卡里大约有十到二十万。
2.车某供述:我于2015年10月的时候接手某某公司,该公司是李某转让给我的。李某转给我时,说他要到清远搞房地产,而且也做了十年货运了,想到其他行业发展,所以讲公司变更为我的名字给我经营,我觉得没有问题,所以就同意了。我和李某在转让该公司的时候是签有合约的,合约上说明是要500万元的,但我没有支付转让费给李某。我不清楚李某为何还转让给我。李某转让给我时没提什么条件,但我在李某将公司转让给我之后,李某给了120万元给我。转钱给我的原因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转让给我之后,我发现李某将公司的车辆等财产转移走了,所以我认为李某欺骗我,所以我向李某要了钱。我发现李某转移财产时,我向他要70万,我向李某将我欠两个妹妹的钱,转30万给我的妹妹黄某2,40万转给我妹妹黄某1,我跟李某讲了之后,李某跟我讲,钱我可以给你,但因为你是法人代表,该公司以后的所有法律责任就要由我来承担,李某还说会转多50万给我,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就叫李某将50万元也转到黄某2的账号上。
公司转让后,并不是我在经营。我写了委托书给李某由他全权管理,他说要和明泰公司结清货款才能将公司给我经营。李某没有跟我讲过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因为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公司将货物运到明泰公司或明泰公司将货物运到我公司,然后各自交给客户,但都是客户到公司收取货物的,所以客户都是马上结算的。我不清楚广州某某公司的货款去了哪里。我没有支付500万元给李某,李某反而转给我120万元,是因为李某说该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4、徐某1、徐某2、赖某2、陈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凭证以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于2013年3月开始挪用某某公司货款用于赌博和个人生活开支,同年6月至7月通过向陈某、华×投资公司、徐某、赖某2、何某1、范某2等借款填补资金缺口,10月至12月期间又大量归还个人欠款,李某在案发前个人负债严重。经审核被害人的报案资料,本案绝大多数被害人与某某公司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是2015年9月至12月之间,此时李某已不具备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能力。同时,李某于2015年10月在未收到对价的情况下转让某某公司给车某,多名证人证实李某仍实际控制某某公司的经营和资金;在大量客户向某某公司追讨欠款的情况下,李某让车某出面处理,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以上行为说明李某想将某某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车某,故意逃避债务。综上,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造成76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878,091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车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