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尤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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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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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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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东真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尤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尤某(占90%)、马某杰(占10%)。英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琨,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尤某。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的产权人是皮革公司。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尤某以东真公司名义与皮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东真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某街仓库。同月15日,尤某与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占有的东真公司90%股权中的60%分别转让给孙某柏(300万元)、刘某侨(200万元)、孙某敏(100万元)。同日,尤某与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马某杰签订《关于开发广州天河区某某300号地段项目之补充合同》,约定某某街仓库项目的资金运转筹备等事项由孙某柏和尤某负责,其中孙某柏负责前期资金筹备2000万元,15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第一期费用,500万元用于帮助马某杰还清其所有的房产银行贷款;尤某负责后期资金筹备2350万元;该项目转手获利后,东真公司偿还孙某柏、尤某上述筹备资金及利息。同年3、4月,孙某柏陆续将2000万元转到尤某的个人账户。其后,尤某将其中500万元支付给皮革公司作为某某街仓库的首期购房款,剩余1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投资项目。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尤某将东真公司的相关证件和公章移交给刘某侨。同年11月13日,尤某出具《许诺书》称,因为其在未得到孙某柏赞同的情况下将孙某柏出资款中的1520万元挪作他用,许诺合作孙某柏完结某某街库房项目的合同主体改变交代作业,并于2012年1月13日前将上述移用金钱返还孙某柏,马某杰供给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日,尤某作为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托付刘某侨作为某某街库房项目的合法代理人。同月5日,东真公司向皮革公司发出通知,表示某某街库房项目的悉数运作事宜均由刘某侨负责处理,尤某不能再以东真公司名义签署该项目的任何文件、收取任何费用。同月29日,东真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赞同将某某街库房项目转让给第三方。2012年1月1日,刘某侨代表东真公司与孙某柏代表广州市某某服饰公司签定《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好东真公司将前述《房子买卖合同》项下之权力义务悉数转让给某某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皮革公司把东真公司付出的首期购房款500万元退还到东真公司和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尤某以东真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谭某华签定《〈房子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力转让合同》,约好由谭某华受让《房子买卖合同》中的悉数权力,转让款为3800万元;同日,尤某作为英欧公司的代表人与谭某华签定《专项服务合同》,约好谭某华托付英欧公司处理处理某某街库房交易过户手续的各种问题,谭某华付出给英欧公司服务费4500万元。合同签定当日,谭某华通过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将3000万元划入英欧公司账户,尤某将该3000万元悉数用于归还其个人债款和其他出资项目。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尤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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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尤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尤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所得30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华。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尤某退赔,追缴、退赔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尤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尤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尤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尤某与谭某华的代理人孙露商谈涉案项目的转让,刘某侨、孙某柏是知道且同意的。尤某作为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法对外有权签订相关合同,至于股东之间的决议限制上诉人的权限只是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之权利转让合同》只是没有履行,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属于合同诈骗。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和行为。上诉人虽然以其他名义收取了3000万元的转让款,并将转让款用作其他用途,但没有将转让款占为己有或恶意转移,也没有逃匿。上诉人一直明确表态只是暂时没有归还的能力,且承诺一定会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一审量刑过重。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应准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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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东真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真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诉人尤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广州市英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尤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尤某以东真公司名义与皮革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约好东真公司以人民币3800万元的价格购买皮革公司坐落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街300号库房用房(以下简称某某街库房)。为了筹集资金,尤某于同年3月15日与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签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好将其占有东真公司90%股权中的60%转让给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等三人,并于同日签定了《弥补合同》,约好某某街库房项意图资金准备由孙某柏和尤某担任,其间孙某柏担任准备前期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尤某担任后期资金人民币2350万元。同年3、4月份,孙某柏先后屡次将2000万元转入尤某个人账户。收到上述金钱后,尤某付出其间500万元给皮革公司作为某某街库房首期购房款,其他1500万元用于归还尤某个人债款和其他项目出资。因为未经孙某柏赞同私行将出资款挪作他用,尤某赞同东真公司相关证件和公章移交给刘某侨以及某某街库房项目由刘某侨担任处理,尤某不能再以东真公司名义签署该项意图任何文件、收取任何费用。
2011年11月29日,东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某某街仓库项目转让给第三方。2012年1月1日,刘某侨代表东真公司与孙某柏代表广州市某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东真公司将其与皮革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后皮革公司将东真公司已付首期购房款500万元退还东真公司和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尤某以东真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谭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由谭某华受让《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款为人民币3800万元;同日,尤某作为英欧公司的代表人与谭某华签订《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谭某华委托英欧公司解决办理某某街仓库交易过户手续的各种问题,谭某华支付给英欧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谭某华通过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将人民币3000万元转入英欧公司账户,尤某将该30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其他投资项目。
2015年7月9日,上诉人尤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抓获尤某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尤某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假释)呈批表等,证实:上诉人尤某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15日被该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5年2月5日。
4.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东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证实:东真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尤某(90%)、马某杰(10%);2011年3月15日股东变更为尤某(30%)、马某杰(10%)、孙某柏(30%)、刘某侨(10%)、孙某敏(20%),法定代表人是尤某;2013年12月6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英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证实:英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何某青(90%)、张某琨(10%),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琨。
(3)广东雨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韵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改变挂号申请书、公司规章、股东会抉择、股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广州鸿仁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尤某,法定代表人是董某瑞。
(4)广州市东真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改变挂号材料、公司规章、股东会抉择、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梁清、马某杰,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杰。
(5)广州耀讯出资办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改变挂号材料、公司规章、股东会抉择、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董某章、余某强,法定代表人余某强。
(6)广州某某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改变挂号材料、公司规章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郑某云、朱某勇,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兴。
(7)广东晴雨三旧改造出资办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公司规章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郭某华、梁某梅、朱某强,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梅。
(8)广州彦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公司规章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董某华(50%)、张某兰(50%),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兰。
(9)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办理局供给的商事挂号信息、工商挂号材料、规章等,证明: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负责人是余某民。
(10)广州市工商行政办理局供给的商事挂号信息、工商挂号材料、改变挂号材料、公司规章、股东会抉择等,证明:广州华迅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蔡某云、广州市达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蔡某云。
(11)广东高置出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挂号材料、公司规章等,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何某青(60%)、林某芒(40%),法定代表人是林某芒。
5.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内容为: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尤某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达成合同,尤某将其占有的东真公司90%股权中的60%分别转让给孙某柏(300万元)、刘某侨(200万元)、孙某敏(100万元),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付清转让款后即具有东真公司相应的股权。
6.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关于开发广州天河区某某300号地段项目之补充合同》,经上诉人尤某签认,内容为: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尤某与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马某杰达成合同,该项目的资金运转筹备等事项均由孙某柏和尤某负责,孙某柏负责该项目前期资金筹备2000万元(东真公司须支付利息,每月为80万元,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支付),其中15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第一期费用,500万元用于帮助马某杰还清其所有的房产银行贷款;尤某负责该项目的后期资金筹备2350万元(东真公司须支付利息,每月为47万元,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支付)。该项目转手获利后,东真公司须偿还孙某柏前期筹备资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偿还尤某后期筹备资金2350万元及剩余利息。
7.被害人孙某柏、刘某侨提供的《关于尤某挪用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某某项目交易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银行转账单据等,证实:孙某柏名下账户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4月19日、4月19日、5月12日、5月30日转款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到尤某名下账户;孙信明名下账户先后于2011年3月19日、4月19日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到尤某名下账户。
8.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东真公司移交清单,经证人何某青签认,证实:清单上列明东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国税)正本/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地税)正本/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公章及财务章两个;移交人是何某青,接收人是梁曼邦,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何某青签认,清单上的物品其按尤某的要求全部移交给刘某侨,时间是2011年6月。
9.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通知》,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东真公司通知皮革公司,因尤某将其持有的东真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被东真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孙某柏为东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事宜以后由孙某柏或刘某侨全权办理,尤某不再介入。
10.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承诺书》,经上诉人尤某签认,内容为:2011年11月13日,上诉人尤某作为承诺人表示,鉴于其本人就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收到孙某柏投资款2020万元,仅用其中的500万元支付给皮革公司,剩余款项1520万元在未得到孙某柏同意的情况下挪作他用,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运作。现就挪用的1520万元对孙某柏作出承诺:配合孙某柏完成上述项目的交接工作,将该项目的合同主体(买方)变更为广州森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东真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前将上述挪用款项返还于孙某柏,担保人马某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1.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公证书》,经上诉人尤某签认,内容为:2011年12月2日,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委托刘某侨作为皮革公司某某街300号地块项目的合法代理人。
12.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经上诉人尤某签认,内容为:2011年12月29日,鉴于股东尤某挪用公司资金1520万元,东真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转让给第三方,项目转让后的利润所得由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尤某就其挪用上述公司资金对孙某柏个人负责,尤某承诺于2012年3月11日将挪用的上述资金及利息返还孙某柏。尤某、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马某杰均在决议上签字。
13.被害人刘某侨提供的《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委托刘某侨代公司领取皮革公司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的首期款500万元。同月25日,孙某柏、刘某侨、孙某敏三人召开东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首期500万元购房款由皮革公司退回到孙某柏的账户,东真公司委托孙某柏代表公司收取上述款项。
14.皮革公司提供的《情况介绍》、《房屋买卖合同》、《通知》、《公证书》、《合同权益转让合同》、《合同变更确认书》、银行进账单和回单、收款收据、收款委托书、收据等,证实:⑴天河区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的产权人是皮革公司,2011年3月东真公司中标购买该用房并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012年初,经皮革公司同意,由某某公司承接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后又由广州市葆皓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初,皮革公司把东真公司的定金退还给东真公司和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⑵2011年3月11日,上诉人尤某作为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皮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东真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⑶2011年3月17日、3月25日、4月29日,东真公司账户和尤某名下账户先后分三笔转账共500万元到皮革公司账户,作为首期购房款。⑷2011年12月5日,东真公司向皮革公司发出通知,称经东真公司股东会商讨,有关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的一切运作事宜均由刘某侨负责处理,尤某不能再以东真公司名义签署该项目的任何文件、收取任何费用,该项目以后须签收的任何文件均由刘某侨签字并盖公司公章;同月9日,就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⑸2012年1月1日,刘某侨代表的东真公司与孙某柏代表的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合同》,约定鉴于东真公司资金匮乏且濒临破产,已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东真公司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需向东真公司支付500万元(该费用已由东真公司向皮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300万元由某某公司向皮革公司支付。⑹2013年11月18日,东真公司和某某公司联合书面要求,指定某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取皮革公司退还500万元首期购房款的账户。⑺2013年11月18日,刘某侨代表的东真公司与孙某柏代表的某某公司、皮革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确认书》,确认皮革公司同意广州市葆皓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⑻2014年4月至7月,皮革公司先后支付500万元到某某公司的账户。
15.被害人谭某华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13年5月11日,谭某华委托孙某璐洽谈购买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的业务;2014年12月11日,委托杨某飞全权处理相关还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
16.被害人谭某华提供的《关于尤某和广州市英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诈骗案的情况说明》、《报案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专项服务合同》,证实:谭某华与上诉人尤某就涉案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项目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其中,⑴2013年6月20日,尤某作为东真公司的代表人与谭某华签订转让合同,由谭某华受让《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款为3800万元,东真公司及原产权方需于2013年6月29日前过户至谭某华名下。⑵2013年6月20日,尤某作为英欧公司的代表人与谭某华签订《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英欧公司受谭某华委托解决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遇到的各种问题,谭某华支付给英欧公司服务费4500万元。上诉人尤某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专项服务合同》进行签认。
17.被害人谭某华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支票、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2013年6月20日,华某公司转账3000万元到英欧公司;同年7月20日,英欧公司出具3000万元的支票给华某公司,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18.经证人何某青签认英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章、私章的照片,兴业银行支票存根、发票、银行进账单、医疗发票、支票、单位汇款委托书、交易对手流水查询等,证实:2013年6月20日华某公司转账3000万元给英欧公司,当天英欧公司即转账1000万元给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二天即转账450万元给广州彦某建材有限公司,随后于同月24日、27日再转款共500万元给广州彦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钱款均陆续转出。
19.经上诉人尤某签认的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交易流水等,证实:尤某收到涉案款项后的使用情况。
20.证人孙某璐提供的材料说明、《某某广场合作经营意向书》、《委托收购合同》、《三旧改造项目编制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等,证实:孙某璐发现上诉人尤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某某街300号的项目收购并把钱挪作他用时,向尤某追款,尤某提供上述合作合同的复印件。
2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书(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54号),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上落款“甲方(盖章)”栏盖有的“广东东真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迹与刘某侨提供的公章所盖印迹、《(2010)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中“行政专用章”栏所盖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22.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证实:涉案天河区某某街300号地段的所有权人是皮革公司,所有权来历是划拨。
2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支票、银行进账单、转账凭条等,证实:英欧公司尾数为5851账户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6月20日收到华某公司转账3000万元,同日转出1000万元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后先后多次转出大额款项至广州彦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邦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
24.收到涉案款项的相关单位出具说明:
(1)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付款声明》、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等,证实:2013年6月19日、8月27日,英欧公司代广州谊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生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某某广场租金1149.6万元。
(2)广州谊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某某广场由该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投资兴建。2013年8月,雨韵公司有意投资某某广场项目,与该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项目租赁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雨韵公司先行支付合作社的土地租金以及偿还项目相关债务。后由于雨韵公司违约,未支付后续款项,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
(3)广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尤某曾投资与某某广场权益方合作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7月收到英欧公司转入的220万元,该款项是投资方转入用于某某广场的日常管理运作费用开支,已全数支出完毕。
(4)广州番禺某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内容为: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承接了雨韵公司发包的番禺区某某村公寓楼勘察项目,已全部收齐勘察费23604元。
(5)广州邦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提供的开户资料、账户流水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内容为:英欧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7月5日先后转入该公司的100万元、50万元均为代朋友收回的借款,已还给朋友。
25.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状况阐明,内容:(1)尤某实践操控的英欧公司向广州彦某建材公司付出1150万元、向广州格潘建材公司付出30万元,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在广州没有活动轨道,无法获得联络,且该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系虚拟的。(2)尤某收取孙某柏的2000万元后,除500万元付出给东真公司交购地定金外,其他资金悉数被尤某移用;尤某收取谭某华的3000万元后均用于个人出资,都无法回收,只要番禺区禺意湾8号房地产项目现在还在建造傍边,该项目是番禺区北联村和几个出资人合伙运营,出资金额大约在7000万元,尤某占10%股份,由其女朋友董小英的亲戚董某章持有;尤某收取的上述资金悉数用于还账和出资,其间用于出资的资金无法回收。
26.证人欧某雄的证言:2011年3月11日皮革公司与尤某的东真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约好将广州市某某街300号仓库用地以3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东真公司,尤某于2011年3月17日、3月25日、5月23日分三次共支付500万元定金后,就没有再支付资金。2011年12月,尤某、刘某侨、孙某柏拿着《通知》到皮革公司,将东真公司的董事会选择通知皮革公司,我当时在场。皮革公司蔡董事长发现《通知》、《房子买卖合同》两份文件的公章不一样,当场责问尤某,尤某从包里拿出一个章交给刘某侨保管。
27.证人杨某飞的证言:我是广州嘉捷出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孙某璐是公司老板,我受谭某华的托付报案。谭某华与孙某璐是朋友,她得知皮革公司与东真公司就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签定《房子买卖合同》,便托付孙某璐与东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洽谈购买上述物业,尤某称出售转让上述物业现已取得全体股东授权和供认。2013年6月20日,谭某华与尤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专项效力合同》,其间《房子买卖合同》约好购买某某街300号仓库用房的资金为3800万元;《专项效力合同》按照事前约好是由谭某华与东真公司的全体股东签定,由于尤某说他已得到授权代表全体股东担任签名,终究按照尤某的要求与英欧公司签定《专项效力合同》,约好谭某华用华某公司名义向英欧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效力费,而英欧公司供应一张相等金额的支票作为保证。付款后,谭某华多次敦促尤某处理过户,合同期往后至今还未处理,要求退款时尤某以各种托言推托。近来,谭某华得知东真公司又将上述物业转让,英欧公司开出的支票已过期,不能兑付。
28.证人孙某璐的证言:2012年8月,尤某称他购买了某某街一块地,已与皮革公司签定合同并付出了1000多万元,但资金不行无法持续实行合同。同年9月,我跟朋友谭某华谈起此事,谭某华有爱好购买该地块,并要求我与尤某商洽,后两边商定总购地款83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谭某华与尤某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签定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房子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约好尤某的东真公司将某某街300号的库房用房转让给谭某华,谭某华付出3800万元;第二份合同是《专项效劳合同》,约好谭某华付出4500万元劳务费到尤某指定的英欧公司。之前与尤某商定这份合同与东真公司的整体股东签,后尤某说由他全权代表整体股东签名。上述两份合同总的付出资金是8300万元,也就是谭某华向尤某付出的总购买资金。分两个合同实行是依照尤某的要求,尤某说不想让皮革公司知道他以8300万元的价格卖掉上述地块,要求谭某华签两个合同,第一份合同供给给皮革公司承认,要该公司协助处理过户。依照尤某的要求,谭某华于2013年7月20日用华某公司名义开出一张转账支票,将3000万元转账到英欧公司。但尤某收到金钱后没有实行合同,2014年8月我电话联络尤某要求退款,他说没钱退,后来电话就再也打不通。
29.证人何某青的证言:尤某是我前夫。我听尤某说过向皮革公司购买某某街300号库房用地,为了做这件事把孙某柏、刘某侨等人添加为公司股东,由这些人出资来做这个项目。东真公司做某某街300号库房用地项目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材料由我保管。2011年6月1日,尤某要我把东真公司的公章等重要物品交给刘某侨。英欧公司是尤某成立的,他安排我在公司做股东、出纳,我没有实践出资。2013年6月20日,我依据一个女性供给的一张支票处理转账手续,将3000万元转至英欧公司账户上。该笔资金的详细用处尤某才知道。
30.证人崔某开的证言:我是番禺小谷围街某某村村委副书记。某某村收到英欧公司的两笔款,2013年6月20日到账1000万元,2013年8月6日到账149.6万元,一共1149.6万元,这两笔款用于付出某某广场的租金。其时尤某想接手某某广场这个项目,替广州宜源软件公司和恒生公司代交租金,但现在仍然是广州宜源软件公司运营。
31.证人刘某侨的证言:2010年末,某某公司的担任人孙某柏想做房地产项目,我听尤某说有项目就想促进这宗生意,我作为中间人参与其间。2011年3月,尤某代表东真公司与皮革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购买某某街300号地块;也是这个时刻尤某与孙某柏签定《协作合同》,约好孙某柏出资2020万元,尤某出资2350万元,项目运营由东真公司担任。依照合同约好,协作运营项目后尤某必须把出资人添加为公司股东,同年3月15日东真公司举行股东会议,尤某把具有的90%股权中的60%转给我、孙某柏、孙敏智三人,一起向工商局请求改变添加我、孙某柏、孙敏智为公司股东。同年3月至5月,孙某柏把2020万元出资款分屡次汇到尤某的账号,尤某说这样做是便利付出购地款。孙某柏资金到位后,尤某说购地款已付出,但皮革公司一直办不到过户,我和孙某柏认为有问题。同年10月,我和孙某柏找蔡司理了解状况,才知道尤某只付出了500万元给皮革公司,其他金钱被尤某移用付出个人债款。尤某没有实践出资,便答应把某某街300号项目交给我和孙某柏全权处理。同年12月2日,尤某以托付人东真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一份《托付书》,授权我全权处理某某街300号项目;同月15日,我以书面形式发一份《告诉》给皮革公司,告知他们今后由我担任联络处理某某街300号项目悉数事宜。我和孙某柏、尤某到皮革公司送《告诉》时,皮革公司的蔡董事长发现《告诉》上的公章与《房子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一样,立刻质问尤某,尤某从身上拿出一个公章在从头制作的《告诉》上盖章,这个公章当场交给我保管。而早在2011年6月1日,尤某、何某青就将东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悉数交给我保管,后我交给孙某柏的财务梁管帐保管。2012年1月1日,我代表东真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孙某柏签定《合同权益转让合同》,将该项目悉数转给某某公司;2013年10月某某公司又将项目转给广州葆皓蹬公司。尤某移用的1520万元没有偿还。
32.证人孙某柏的证言:2011年头,我经刘某侨介绍知道尤某,刘某侨其时是尤某的律师。尤某说他有一个好项目,就是某某街300号库房用地,但资金不行,要求我们共同出资向皮革公司把这块地买下来,我答应与他协作。2011年3月11日,尤某以东真公司名义与皮革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约好东真公司出资3800万元购买某某街300号地块。同月15日,我与尤某签定《关于开发广州市天河区某某300号地段项目之弥补合同》,约好我出资2000万元、尤某出资2350万元购买某某街300号;当天尤某将东真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给我、刘某侨、孙某敏,我和刘某侨等人成为公司股东。尤某与皮革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后,我于2011年3月至5月间屡次向尤某个人账号共付出2000万元。同年11月,我找皮革公司的蔡总了解状况,才知道尤某只付出了500万元订金,我诘问尤某,他承认收到2000万元但只付出500万元给皮革公司,其他的1500万元用来还账和个人出资,并且他许诺的出资2350万元无法到位。为了保住项目回收出资,在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我和刘某侨决定向尤某前妻何某青回收东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依据公司股东会议、托付书、许诺书等文件,告诉皮革公司上述房产项目由我、刘某侨全权处理,尤某无权处理,尤某没有提出任何贰言。2012年1月1日,东真公司与某某公司签定《合同权益转让合同》,将某某街300号地块项目转让给某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又将上述用地转让给广州葆皓蹬公司。尤某清楚上述地块的转让状况。
33.被害人谭某华的陈述:我是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向尤某购买某某街300号仓库用地是朋友孙某璐介绍的,主要由孙某璐负责与尤某谈判。2013年6月20日,我在兴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大厅与尤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专项服务合同》,第一份合同的转让价是3800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要支付4500万元,购地款总额为8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把华某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3000万元交给孙某璐,孙某璐将支票交给尤某身边的一个女人,这个女人在支票上填写了收款单位英欧公司及银行账户,在营业厅办理了入账手续。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女人叫何某青,是尤某的前妻。签两份合同是尤某要求的,当时我和孙某璐要求签合同时东真公司的全体股东必须在场,但尤某说全体股东同意由他代表公司签合同;我和孙某璐要求只签一个合同,但尤某不同意,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向原产权单位皮革公司出示合同,他不想让皮革公司知道这块地的转让价格是8300万元。案发后我和孙某璐才明白,该房产项目早已转让给尤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尤某为了不让其他股东知道才要求签两份合同,将购买资金支付给英欧公司。
34.上诉人尤某的供述:2011年3月11日,我以东真公司的名义与皮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80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某街300号仓库用地。当时我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筹集到资金,通过刘某侨介绍认识孙某柏,并商定与孙某柏他们合作共同出资购买上述仓库。同月15日,我与孙某柏、刘某侨、孙敏智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三人增加为东真公司股东,公司的股权分配是我和我儿子马某杰占40%、孙某柏等三人占60%。当天,全体股东签订了《关于开发广州天河区某某300号地段项目之补充合同》,约定项目资金由我和孙某柏负责,孙某柏出资2000万元,我出资2350万元。为了方便购买上述仓库,同年3月至5月间孙某柏将2000万元分几笔汇到我个人账户,我将其中500万元支付给皮革公司作为订金,在未告知孙某柏他们的情况下将1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银行贷款。由于我资金不够履行不了合同,我告知孙某柏、刘某侨后,刘某侨提议将某某街仓库项目交给孙某柏全权处理,孙某柏也同意。2011年6月1日,我应孙某柏等人的要求让我前妻何某青把东真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交给刘某侨保管和使用,但东真公司有三枚公章,交给刘某侨的是已经备案的,我留下了两枚没有备案的公章自用。后公司全体股东先后决议免去我公司法人、执行董事的职务,以及授权委托刘某侨全权处理某某街300号的有关事宜。2011年底,我与孙某柏、刘某侨到皮革公司告知上述事项并送《通知》等文件,当时皮革公司蔡董事长发现《通知》上的东真公司公章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不同,就问我,我从包里拿出一个东真公司的公章重新盖在《通知》上,这个公章也交给刘某侨保管。至今我没有把1500万元还给孙某柏他们。
英欧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琨是替我打工的,公司的大股东兼财务何某青也是我组织的,我是英欧公司的实践负责人。2012年末,我经朋友介绍知道孙某璐,我奉告孙某璐东真公司与皮革公司签定了购买某某街300号的合同,因为我资金不够想将该项目转让给孙某璐。2013年6月20日,我与谭某华(孙某璐介绍来的)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签定两份合同,第一份《〈房子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约好我以东真公司名义将某某街300号库房用地转让给谭某华,谭某华付出3800万元,该合同上东真公司的公章是没有存案的;第二份《专项服务合同》,我代表英欧公司与谭某华签定,约好谭某华付出4500万元给英欧公司用于将某某街300号库房用地过户到谭某华名下,首期先付出3000万元。两个合同约好谭某华共付出8300万元,合同签定后孙某璐提供一张金额3000万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由何某青协助办理将资金转到英欧公司账户。到账后,我指示何某青将悉数金钱转账到其他公司和个人账户上,用于还账和个人投资。我以东真公司名义与谭某华签合同、用英欧公司账户收3000万元,是我不想让孙某柏、刘某侨知道我卖东真公司房产项目的事,愈加不想让卖地款进入东真公司的账户,我只有用英欧公司账户来收款才干使用。至今我没有偿还3000万元给谭某华。
关于上诉人尤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1)首先,移交清单和证人刘某侨、孙某柏证言以及上诉人尤某供述证实,尤某因未经同意擅自将孙某柏筹备的前期资金1500万元用于偿还尤某个人债务和其他项目投资,尤某同意将东真公司的证照和公章移交给刘某侨,某某街仓库项目的运作由刘某侨负责,尤某不再以东真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收取任何费用。(2)东真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某某街仓库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尤某在明知其已无权处分某某街仓库项目的情况下,仍代表东真公司与被害人谭某华签订某某街仓库项目转让合同,并收取谭某华转让费人民币3000万元。(3)司法鉴定意见和尤某供述证实,尤某与谭某华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上的东真公司印章是尤某私刻的。(4)尤某供认其之所以用英欧公司账户收取谭某华3000万元是因为不想让孙某柏、刘某侨知道其转卖某某街仓库项目的事。(5)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和尤某的供述证实,尤某在收取谭某华3000万元后,并没有用于支付某某街仓库项目的费用,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尤某个人债务和其他项目投资。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尤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谭某华300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吞该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尤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