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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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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895 更新时间:2017年11月16日17:24: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


基本案情

       广州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于1992年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荀谋持有该公司股权35.1%,其余股权由被告人乔某持有。

       2000年,被告人乔某时任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华某某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冒充公司股东荀谋的签名,并利用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将张所持有的华某某公司的35.1%的股权分别转至乔某及其妻子梁某名下。

        2002年至2011年期间,乔某作为华某某公司代表,利用其全权处理华某某公司与某轶公司之间关于合作开发位于本市白云区某某地块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不交财务入账予以私自花费的方式,将某轶公司支付给华某某公司的住宅补偿款700余万元,以及某轶公司补偿给华某某公司位于本市白云区某某路的四间商铺转让他人的款项人民币800余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股东荀谋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张某、李某乙、黄某、罗某的证言,某轶公司支付华某某公司项目款明细表及收据、相应每项的银行支票存根等,华某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华某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恢复荀谋在华某某公司股权的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荀谋的举报材料,广东某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粤鉴字(2012)**4号鉴定意见书,涉案华某某公司经营情况相关的住宅、商铺资料以及“牟默某某”地块开发相关资料,华某某公司、白马公司向某某经济联社征地补偿补协议及该地块的开发相关资料,华某某公司、白马公司、齐福公司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物业分成协议书,被告人使用某轶公司支付的住宅补偿款的具体情况等书面材料,被告人出售商铺收取款项的收条及承诺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冻结被告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情况说明及账户明细,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审判

      被告人乔某辩称:1、华某某公司不是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原判混淆了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与有限公司之间的区别,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2、华某某公司实际上是由乔某个人投资和经营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

       华某某公司的所有财产依法应为乔某个人所有,乔某对华某某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任何处置,均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某某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华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工商登记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投资人乔某、荀谋以股金的方式投资,其中荀谋持股35.1%。

     对荀谋的投资人地位,乔某在公司成立时无异议,并在2011年荀谋报案后,恢复荀谋在华某某公司持有的股权。

      荀谋作为华某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有权基于其权利被侵犯而采取合法的救济方式。

      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荀谋不是华某某公司股东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华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乔某作为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不交财务入账予以私自花费的方式,将华某某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华某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1500万元,发还广州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张美玲律师认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公司所有,不能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从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已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或者将该公司财产擅自转让给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均构成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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