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荣某集资诈骗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荣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某某商贸大厦***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称成立所谓广州分公司,由被告人荣某使用假名“吕某乙”自称“公司总监”,同案人李某自称“市场总监”,虚构“拓展灵芝生态园”的经营项目,声称支付3%-7%的高额月息并依时全额还本付息,从而通过签订《借贷协议》(均加盖伪造的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并冒充该公司总经理黄某在法人代表栏签名)并出具收据(均加盖上述伪造印章)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非法集资,其中,骗得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庚某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何某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简某的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范某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于某的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6月底,被告人荣某、李某使用“宋某丙”的假身份证交给租用场所所在的大厦管理处声称办理转租,借机关闭公司及手机携款逃匿。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检察院指控: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一开始租赁办公室都是用真实身份商谈业务的;2、被告人荣某在此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轻微,主要是李某进行策划、指挥并实施,应区别对待;3、被告人荣某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荣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荣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吕荣军的名义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某某商贸大厦***房作为办公点,假借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成立该公司的广州分公司。
被告人荣某使用假名“吕某”并自称为“公司总监”,同案人李某夫自称“市场总监”,虚构“拓展灵芝生态园”的经营项目,以支付3%-7%的高额月息并依时全额还本付息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
被害人以现金的方式投资后,被告人荣某及李某均与被害人简某等人签订加盖伪造的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及冒充公司总经理黄某在法人代表栏签名的《借贷协议》,出具该有上述伪造印章的收据。
其中,被害人庚某投资20000元、被害人简某投资30000元、被害人刘某投资70000元、被害人于某投资10000元、被害人何某投资20000元,以上被害人均未获得投资款返还;被害人范某投资100000元,获得5748元的利息返还,实际损失94252元;被害人郑某投资60000元,获得1000元利息返还,实际损失59000元。
综上,被告人荣某伙同李某共骗得款项283452元。
2011年3月底,被告人荣某、同案人李某使用“宋某丙”的假身份证交给租用场所所在的大厦管理处声称办理转租,借机关闭公司及手机携款逃匿,后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的照片、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人员名单,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李某”、“荣某”名片、“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协议、收据,被害人庚某、简某、刘某、于某、何某、范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被害人李某戊、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荣某及李某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返还两人共6548元,故该数额应予折抵本金予以扣除,被告人荣某及李某诈骗所得的集资款共283452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荣某赔偿被害人庚某20000元、被害人简某30000元、被害人刘某70000元、被害人于某10000元、被害人何某20000元,被害人范某94252元;被害人郑某59000元。。
【广州刑事律师】律师观点: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本案中,荣某伙同李某,采用伪造他人公司公章、假冒身份、虚构项目,以高利息引诱被害人上当,进行诈骗集资,法院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罪。
皓哲律师团队律师认为:非法集资案件主要包括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类型。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所得资金去向是否明确”,可以用来分析被告人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等行为,直接影响到非法占有的认定。法院在裁判时,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会考虑这几个方面:是否存在真实项目;资金流向是否合法、明确;是否控制资金,若控制资金,如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