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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杨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23日21:18:50 点击次数:304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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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马某与杨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市,住广东省某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出生地安徽省某市,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光头”等人经密谋至福建省厦门市某区某路某某花园**号,由马某以租车名义与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张某名下号牌为闽D×××××的丰某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567元)后交由同案人销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单位表示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谅解马某。

      二、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杨某伙同“光头”等人经密谋以上述租车方式骗取车辆后销赃。

      当日20时许,马某在杨某的陪同下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花园营业点,马某以租车名义与该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该司名下号牌为粤A×××××的某牌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后马某、杨某等人到广州市番禺区转卖销赃未果。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小轿车,从马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杨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

缴获的赃物某牌小轿车1辆已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陈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车辆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截图,租车合同、租车单、车辆交接单、POS签购单、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行驶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收据暨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马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马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第二宗合同诈骗的赃物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马某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别。

      鉴于马某已赔偿第一宗合同诈骗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第二宗合同诈骗的赃物已缴回,酌情对马某、杨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提出如下意见:1、2015年8月7日,其没有与马某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2、其与同案人在2015年8月14日销赃未果后曾想退还涉案车辆,但当天到达白云区时汽车租赁公司已关门,故不应将该车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3、其在同案人“光头”的教唆、安排下工作,是从犯;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8月7日当晚马某、杨某等人一起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杨某还称因之前曾有人拿钱未租车就跑掉,因而“光头”让其看住马某并陪同租车。

       2、原审庭审时,杨某供述14日销赃未果后“光头”指示他们把车还回去,但马某当庭表示“光头”并未指示如何处理车辆,杨某亦当庭承认“光头”没有指示。

       3、马某、杨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了涉案车辆,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涉案车辆,并不影响诈骗犯罪既遂及诈骗数额的认定。

      4、现有证据证实,杨某积极、主动租车、销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原审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马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马某已赔偿第一宗合同诈骗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第二宗合同诈骗的赃物已缴回,酌情对马某、杨某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龙某

审判员许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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