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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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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83 更新时间:2024年01月11日17:02: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两高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

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

——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集资诈骗 单位犯罪 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某中基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中基集团”);被告人孟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岑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庄某,系中某中基集团副总经理(已死亡)。

 

2015年5月,孟某注册成立中某中基集团。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某、岑某、庄某,通过实际控制的上海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某公司”)、上海洲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深圳市辉某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集团”)以及合作方北京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经营模式,围绕中某中基集团从事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发行、销售及投融资活动。

 

孟某、岑某、庄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中某中基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股权为名,使用庄某伪造的财务数据、贸易合同设计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产品,将单一融资项目拆分为数个基金产品,先后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云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39只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9只产品均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相关基金产品由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辉某集团”等3家“辉某系”公司销售。孟某、岑某指使“辉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以举办宣传会,召开金融论坛、峰会酒会,随机拨打电话,在酒店公共区域摆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谎称由具有国资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以虚设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变相承诺保本保息,超出备案金额、时间,滚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累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8.81亿余元。

 

募集资金转入空壳目标项目公司后,从托管账户违规汇集至中某中基集团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资款中,兑付投资人本息42.5亿余元,支付销售佣金、员工工资、保证金17.1亿余元,转至孟某、岑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个人挥霍消费3.9亿余元,对外投资17.5亿余元。中某中基集团所投资的项目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38.22亿余元。

 

【刑事诉讼过程】

 

2019年8月15日,投资人薛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其购买的檀某、洲某私募基金产品到期无法退出。同年10月14日,浦东分局以涉案私募基金均经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接立案监督线索后审查发现,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产品虽经登记、备案,但募集、发行和资金运作均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经营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2020年4月10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3日以孟某、岑某、庄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11月30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21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庄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案件办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青岛监管局、中某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就办案发现的私募基金托管银行未尽职履责、国有企业对外合作不规范等问题提出建议,两家单位积极落实整改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

 

202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中某中基集团罚金人民币1亿元,判处孟某、岑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庄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依法对其终止审理。孟某、岑某提出上诉。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500万余元,查封、扣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公司股权数十处。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资产依法组织拍卖,与银行存款一并发还投资人。

 

【典型意义】

 

1.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司法机关应以私募基金发行中约定的投资项目、底层资产是否真实,销售中是否提供虚假承诺等作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的审查重点;应以资金流转过程和最终去向作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重点,包括募集资金是否用于私募基金约定投资项目,是否用于其他真实投资项目,是否存在极不负责任的投资,是否通过关联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是否以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是否用于个人大额消费和投资等。本案中,孟某等人虚构对外贸易项目、伪造财务资料发行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以虚假担保诱骗投资人投资,属于典型的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汇集于中某中基集团资金池,主要用于兑付本息、支付高额运营成本和个人占有挥霍,虽有17亿余元用于投资,但是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投资项目前期均未经过充分的尽职调查,资金投入后也未对使用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不负责任,应依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全面审查涉案财产,依法追赃挽损。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私募基金设计、管理、销售等多方主体,认定犯罪主体应以募集资金的支配与归属为核心,对于犯罪活动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决策实施,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除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外,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追缴单位全部违法所得。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的涉案资金以股权投资形式流向其他公司的,追赃挽损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单位的财物,对涉案私募基金在其他公司投资的股权,应在确认权属后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中,10多家关联公司围绕中某中基集团开展私募基金发行销售活动,募集资金归中某中基集团统一支配使用,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中某中基集团为单位犯罪主体,对单位财产、流向空壳公司的财产以及投资项目财产全面追赃挽损。

 

3.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透过表象依法认定犯罪本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方式、推动新兴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作为新兴金融产品,发展时间短,各方了解认识不够深入,容易出现利用私募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要发挥好职能作用,穿透各种“伪装”认识行为本质,依法严惩私募基金犯罪,通过办案划明行业发展“底线”“红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本案中,司法机关主动作为,检察机关对“伪私募”立案监督、依法追诉,对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最大限度为投资人追赃挽损,体现了对利用复杂金融产品实施涉众诈骗行为的严厉惩治,突出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司法力度,警示告诫私募行业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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