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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村支书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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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69 更新时间:2023年01月28日02:10: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村支书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例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芮某某从孔某某处租赁了某村17.5亩的土地。后芮某某在该地上盖库房时遭到村民阻止。为解决村民闹事和库房被强拆,芮某某给村支部书记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芮某某为了防止村民闹事与自建库房被强拆,给予村支书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的贿赂款。即芮某某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芮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芮某某行贿的行为如何定性?即对受贿人马某某的身份如何认定?依据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从事以下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贿应当被认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罪”:

1)管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项资金。

2)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物资。

3)管理国有土地。

4)管理土地征收、征用的补偿款。

5)代收税款。

6)管理户籍、生育等事项。

本案中,村支书马某某收受钱款时并未从事上述工作。因此,对于案件中的马某某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芮某某行贿的行为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广州行贿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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