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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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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44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11日00:21: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案例

 

案情简介

徐某某是A国有林场党委书记,荆某某(已判刑)是A国有林场场长。2016年5月,A林场以职工个人集资入股的形式建养貂场。徐、荆2人商议将A林场账外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挪作徐某某的个人入股资金投资养貂。2019年,貂场开始收益分红后,徐某某用分红款归还了挪用的200万元。期间,徐某某所得分红款共计62846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作为A国有林场党委书记,利用职务之便,伙同A林场场长荆某某,将账外资金挪作个人股金予以投资,并获取了巨额分红款项。即徐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老检刑事律师团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职务犯罪中的“挪用公款罪”。依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本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具体行为模型如下所述:

目的一:挪出的目的;

行为一:挪出的行为;

目的二:归个人使用的目的;

行为二: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体是指挪出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目的二,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行为一,至于是否实施了行为二,在所不问。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属于挪出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老检刑事律师团.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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