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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期间潜逃后又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荆秋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禹会法院
前言:本文通过案例,取保期间潜逃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行为定性分析,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广州取保候审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交流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原文标题“取保期间潜逃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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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7月22日21时许,吴杰酒后在本市大庆饮食群“一品鲜”饭店内与被害人邓志伦、李金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与吴杰同行的被告人杨晓东上前对李金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邓志伦进行劝阻时,杨晓东又用拳头击打邓志伦的左眼,造成其左眼盲目3级以上。
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志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因身体患有疾病,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在取保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逃期间主动投案
[争议]: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逃期间主动投案,是否能够认定为投案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杨某某的投案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杨某某的投案行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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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种情形下的投案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如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辑、追捕的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是在犯罪已被察觉、受到司法机关的审讯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不是在归案之前的投案。因此不构成一般自首。
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如下: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并未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亦不构成准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动归案的不应认定投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