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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商业交易中,虚构履约能力,无法履行合同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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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3 更新时间:2020年04月04日17:10: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商业交易中,虚构履约能力,无法履行合同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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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7月,H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JA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由HD公司为JA公司采购一批农副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采购价格、给付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JA公司向HD公司账户打过去定金。

2018年9月,高某某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发现今年产品价格普遍偏高,数量不足,无法按照原来合同履行,高某某将此系消息告知JA公司后,擅自将JA公司给付的定金用作为HD公司购买水果罐头,销售后及时将上述钱款退给JA公司。但是JA公司认为高某某擅自挪用JA公司钱款,虚构HD公司的履约能力,骗取JA信任,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JA公司造成损害,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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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在发现当地农副产品价格提高、数量不足后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原告JA公司,并未隐瞒;同时其在挪用JA公司本应用于购买农副产品的钱款后及时予以填补,双方交易往来全部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未涉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法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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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犯罪的成立需要以造成法益侵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H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JA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使用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在高某某得知当地农副产品价格上涨后,立即将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的消息告知JA公司。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高某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为而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就被告人高某某擅自使用JA公司预先给付的定金为HD公司购买水果罐头的行为,属于商业交易中资金周转的方式,尽管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不属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同时在HD公司将水果罐头售出后及时将JA公司预付的货款予以返还,并未造成JA公司的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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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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