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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发现无法归从而还毁灭账簿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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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59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21日23:30: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发现无法归从而还毁灭账簿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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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孟某某入职某事业单位单位出纳。

20187月中旬,该事业单位因改制的需要而进行人员分流,孟某某不在担任该事业单位的出纳一职,但是孟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多次私自挪用该单位公款,部分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直到不再担任出纳时还有10万多元无法偿还。

孟某某知晓自己不能偿还该公款后,遂将相关账簿毁坏、隐匿。

20188月,在办理交接手续后,孟某某的行为被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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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任职某事业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里,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在其发现自己无法归还时,将有关账簿隐匿、毁弃,销毁罪证的行为,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不予归还的性质,应当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认为:自己仅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没有贪污的故意,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具有层次关系。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将其认为为挪用公款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始挪用公款时仅具有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而使用的故意,但在发现自己无法偿还后,将有关账簿进行隐匿,意图毁灭证据使得他人无法查证,逃避还款责任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当将其行为整体评价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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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在发现自己无法还款时,隐匿销毁账簿,掩盖犯罪事实,具有非法占有公款不予返还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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